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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51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机场高速公路太成收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0mg/100ml。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刘*扣押在案的现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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