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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粤FS*5号牌大客车搭乘邓**、罗某某等14人,从珠海市往翁源县县城龙仙镇方向行驶,12时35分,在途经翁源县官渡利龙村路段(S341线137KM+230M)时超车,与同方向前方由邓**驾驶的正在实施左转弯的粤R*92号牌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当场死亡[经鉴定,受机械性钝性暴力作用(如车祸)创伤性休克死亡的,廖某某、罗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两车、路边电缆、房屋、电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书认定: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粤FS*5号牌大客车从珠海市往翁源县城龙仙方向行驶,车上有售票员邓**、罗某某,乘客陈**、赖某某、林**、陈**、黄某某、何某某、邓**、郭某某、陈*、李**、刘*共14人,12时35分,途经翁源县官渡镇利龙村路段(S341线137KM+230M)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邓**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粤R*92号牌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当场死亡,廖某某、罗某某等13人受伤、二车及路边电缆、电线、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邓**系受机械性钝性暴力作用(如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林**、陈**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罗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广东**鉴定所鉴定:1、粤FS*5号牌大客车车辆安全性能未发现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2、粤R*92号牌大货车的左后二轴车轮制动蹄摩擦片工作面有油污,制动系不合格;转向系、行驶系和灯光系统的未发现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翁源**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打电话报警,交警到来后,又在现场积极主动配合交警进行现场勘查,后到交警部门如实交代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2015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廖某某先后与陈*、赖某某、罗某某、李**、邓**、刘*、郭某某、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款项。同年5月26日,粤R*92号牌大货车司机邓某乙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邓**的家属。同年7月8日粤R*92号牌大货车司机交给交警大队事故治疗费人民币40000元。同年7月14日,被告人廖某某、韶关**有限公司X分公司与被害人邓**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7月23日到本院进行司法确认,韶关**有限公司X分公司、被告人廖某某分别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35000元给被害人邓**的家属。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廖某某赔偿了黎*甲、黎*乙房屋损坏、利龙村有线电视线路损坏、电信设施损坏、电力设施损坏的损失。被害人邓**的家属、罗某某、林**、陈*甲、黎*甲、黎*乙、黎*丙、翁源**公司、官渡供电所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政法机关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粤FS*5号牌大客车已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粤R*92号牌大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

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8日受理该案,并于当天立案侦查。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和邓*乙具有驾驶资格。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实,粤FS*5号牌大客车、粤R*92号牌大货车均已入户登记,未到报废期限。

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四份证实,粤FS*5号牌大客车、粤R*92号牌大货车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5、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身份信息等情况。

6、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邓*甲已于2015年5月27日在翁源县殡仪馆火化。

7、110警情信息表二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打电话报警。

8、疾病诊断书、医疗收费票据证实,粤FS*5号牌大客车上乘客伤情、住院及费用情况。

9、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为0毫克/100毫升,邓**为0毫克/100毫升。

10、GPRS视频证实,粤FS*5号牌大客车当天行程情况。

11、客运车承包经营合同证实,粤FS*5号牌大客车经营的情况。

12、本院(2015)韶翁法民二调确字第5号司法确认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邓**的家属与韶关**有限公司X分公司、被告人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本院确认生效,被害人的家属已收取韶关**有限公司X分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收取被告人廖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0元。

13、收条证实,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收取粤R*92号牌大货车司机邓某乙支付给被害人邓**的丧葬费。

1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八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与粤FS*5号牌大客车的乘客陈*、赖某某、罗某某、李**、邓**、刘*、郭某某、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和收取款项的情况。

15、翁源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及发票分别证实,黎*甲、黎*乙房屋损坏、利龙村有线电视线路损坏的价值和被告人已赔偿的情况。

16、工程预算表、结算书及发票分别证实,电信设施、电力损坏设施的价值和被告人已赔偿的情况。

17、谅解书、请求书证实,被害人邓**的家属、罗某某、林**、陈**、黎**、黎*乙、黎*丙、翁源**公司、官渡供电所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政法机关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

18、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翁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7年15日对被告人廖某某取保候审。

1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我驾驶粤R*92重型货车由翁城沿S341线往官渡**园方向行驶,约12时30分许,行驶至利龙工业园时,我打左转向灯准备左转弯,看了对方向没车行驶,再从左倒后镜看到后方没有异常情况,就有一辆大客车在我后方约100多米正常行驶,我没有听见有车辆的鸣笛声,就实施左转弯,当我的车在左转弯实施的过程中,突然有一辆大客车从我车的左边碰撞过来,我的车被撞倒路外,又撞上路外的电杆,他的车也驶出了路外。我下车看见有一个人挂在了大客车的右边前车门处,我们没有办法施救,大客车上面的人就报警。一会儿”120”和交警都到了现场,医生说被挂在大客车右边前车门处的那个人死亡了,我也被公安机关的人带去了官渡交警中队了。今天,交警部门给我看了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没有看见我驾驶的车有开启左转向灯,还听见有车辆的鸣笛声,应该是大客车的。我已经开启了左转向灯才实施左转弯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又没有看见我车有开启左转向灯,可能是下雨天转向灯弄脏了看得不是很清楚。行车记录仪视频中有车辆的鸣笛声,我不知道怎么解释,当时我确实是没有听见车辆的鸣笛声。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粤FS*5号牌大客车的售票员,2015年5月25日从珠海回翁源,约中午12时30分到达翁源官渡镇,下了一名带着小孩的妇女,同时代替我出车的售票员邓**也上了车。司机廖某某驾驶往龙仙方向行驶。我和邓**坐在上车第一排工作位的位置上,邓**靠近窗户边坐。约12时45分左右,车行驶至官渡官龙公路利龙工业园路口路段时,前面有一辆大货车,我们的车很快与货车平行。平行的大货车在右边,突然大货车往左打方向,我们坐的车一边刹车,一边往左边打方向,最后两车碰撞了。我已失去知觉,等我清醒时已跌倒在司机位旁边。我站起来找邓**,但没找到。听到车上的旅客说有一个女的抛出车外了,我就用手机打110报警。我坐的车在超越对方车辆时,对方车辆突然左转弯。我没有看见大货车开启转向灯,也不知道超越大货车时是否开启超车灯和按喇叭。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早上8时55分,我坐在大客车从中山回翁源。我坐在大客车驾驶员背后的位置。当车行驶到官渡镇利龙村路段时,前面有一台大货车在公路的右边车道行驶。我乘坐的大客车在左边车道行驶。前方的大货车不知是转弯还是变更道,与我们乘坐的大客车发生碰撞,我和车上的其他人员都受伤。我坐的大客车想超车,走在左边车道。我不清楚司机有无打转向灯,也不清楚有无按喇叭。

4、证人陈*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早上,我乘坐粤FS*5号牌大客车从珠海回翁源,约中午12时35分车行驶至官渡官龙公路利龙工业园路口路段时,我当时在玩手机,突然听到售票员大叫一声,接着听到车辆碰撞的声音,之后我晕了一会,当我清醒时我看到车上的人都受伤了。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中午12时多,我乘坐的大客车尾随前方一辆大货车行驶,到利龙工业园路,由于大货车左转弯左侧与我坐的车车头碰撞,碰撞后两车冲出左侧路外。大客车不是超车,是同方向行驶。我听到大客车司机按了很长一段时间喇叭,不清楚有无打转向灯。没有看清楚大货车转弯时有无开启转弯灯。大客车在公路的右边车道行驶。

6、证人陈*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早上,我乘坐的大客车车从珠海回翁源,我坐在三号位,上车后没多久,我就开始睡觉,中途也醒过,中午12时我醒来喝了一瓶牛奶,然后又睡着了,醒来时感觉自己受伤了。是警察从车上救下来,我看到大客车与一辆货车相撞了,车上好多人受伤。

7、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上午,我乘坐大客车从珠海回翁源,我坐在靠门这边第四排。中午12时多,当车行驶至S341线官渡利龙路段,我正打电话,看到我乘坐的大客车右侧与一辆大货车相撞,二辆车在往龙仙方向左侧路外,好多人受伤了。

8、证人陈*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上午10时15分,我在广州番禺乘坐由珠海往龙仙的客运大巴,上车后我就睡着了,当我醒来时发现我乘坐的大巴与别的车发生碰撞,我的肋骨断了,后来我坐中医院的救护车到医院治疗。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上午,我乘坐客运大巴由珠海回龙仙,行驶至官渡利龙工业园路段时,客运大巴行驶在左侧车道上,不清楚有无有超车。事故发生前,大客车司机见前车左转弯时,有按喇叭和踩刹车,也没有看清大货车左转弯时有无开启转向灯。我乘坐的大巴与货车发生碰撞,二辆车冲出左侧路外。之后,我坐中医院的救护车到医院治疗。

11、证人邓*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我在顺德乘坐粤FS*5号牌珠海至翁源的班车回翁源,约中午12时30分,行驶至官渡利龙工业园路段时,突然听到车头位置的乘客发出叫声,我抬头一看,班车已经行驶出道路外,车停下来,车上乘客都受伤了。后来我被送医院治疗。

1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上午8时50分,我在中山乘坐珠海至翁源的大客车,上车后我就睡觉,到佛冈我就玩手机。至12时多,车行驶至利龙工业园路段时,我听到乘坐的大客车喇叭在响,接着车上的人在大叫,然后我整个人往前冲,之后车窗玻璃撒了一身。我从车里爬出去以后看见大客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了,大客车车头以及车头右侧都损坏了,对方大货车的车头左侧也损坏了。我没看清两车是如何相撞的。

13、证人范*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12时50分,我接到弟弟范*乙的电话,得知我妻子邓*甲所乘坐的大客车发生事故。我赶到事故现场,看到邓*甲卡在大客车右边前车门处,旁边还有一辆大货车。邓*甲一直在韶关市汽**源分公司做乘务员工作,粤FS*5号牌大客车的乘务员做了2年多,出交通事故的时刚好是她上车交接班的时间。粤FS*5号牌大客车挂靠在韶关**有限公司X分公司,我也是翁源开往珠海线的股东之一。

14、证人邓**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中午13时左右,我在广州接到粤R*92号牌货车司机邓**的电话,说他驾驶粤R*92号牌货车现在翁源县**业园路口与一辆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接着我问邓**有无报警,邓**就对我说对方客车上有人报警了,我就对邓**说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邓**是我请的货车司机。粤R*92号牌货车是我与华某某合伙于2010年2月份购买的。2013年年底华某某将车转让给我,但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15、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下午,接到粤R*9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支配人邓**的电话,说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驾车的司机是邓**。粤R*9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是我和邓**2010年共同购买,2013年协商归邓**所有,但还没过户。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廖某某供称,2015年5月25日早上7时40分,我驾驶粤FS*5大客车从珠海客运站发车回翁源县龙仙镇,当时车上乘坐有4、5个乘客,途经中山通安车站上来4、5个乘客、小榄车站上来1、2个乘客、顺德上来1个乘客,在番禺上高速公路时车上共计约有17人。11时40分,从佛冈下高速,途经英德太平下了1个乘客,青塘下了3个乘客,官渡又下了2个乘客,在官渡车站搭乘了另一个乘务员邓**,后继续往龙仙方向行驶。约12时40分,行驶至S341线(官龙公路)时,我与对方向的一辆小车会车,会完车后我发现前方200至300米远有一辆大货车在正常行驶,因道路情况是平直的,视线也较好,我想超他的车,就开始开启向左的转向灯、鸣笛和加速跨骑道路中心线行驶,我距离30米至40米左右时,我没有看见他开启转向灯就突然左转弯,我就采取刹车的措施,但是已经没办法避让了,我车的车头右前方和大货车的左车厢前角发生接触。发生碰撞后由于二车都有动力,造成二车都冲出路外才停下来,两车都撞到了路外的电线杆,我当时也受伤了,但我没有晕,我就开始找我的手机想报警,但没有找到,听见随车的乘务员罗某某叫另外一名乘务员邓**,我过去看见邓**夹在我车与那辆大货车之间,我去救邓**,但救不出来他,其他乘客就在车上大叫,不久交警及120、消防来到现场并施救其他人员,接着我就被120送往官**院治疗,后转到翁**民医院治疗。发生事故后第一个报警是随车的乘务员罗某某,我随后也有用我的手机报警。当时我的车速约是80至90公里,我的车有GPRS,所以要以GPRS的速度为准。粤FS*5大客车的合法登记所有人就是韶关**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的,邓**家是有股份的,有营运证,购买了保险。我已考取了A1、A2类机动车驾驶证及客运上岗证。

四、鉴定意见

1、翁*(司)鉴(交)字[2015]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甲系受机械性钝性暴力作用(如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

2、(翁)公(司)鉴(损)字[2015]85、86、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罗某某身体所受损失为轻微伤;林*甲身体所受损失为轻一级伤;陈**身体所受损失为轻一级伤

3、粤法正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487、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1)粤FS*5号牌大客车车辆安全性能未发现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2)粤R*92号牌大货车的左后二轴车轮制动蹄摩擦片工作面有油污,制动系不合格;转向系、行驶系和灯光系统的未发现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4、韶公交认字[2015]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廖某某时已作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除黎*甲、黎*乙、黎*丙、翁源**公司、官渡供电所的谅解书、请求书及发票外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财物损坏,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某是过失犯罪,且有悔罪表现,又能主动支付和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和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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