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9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09月10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郑*在本市福田区大中华朝宗汇酒楼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在本市福田区香蜜湖路车公庙路段与被害人邱*驾驶的粤B×××××号牌机动车发生碰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郑*有危险驾驶嫌疑,经现场对被告人郑*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随后民警带被告人郑*到医院抽取血样,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41mg/100ml。上述事故中,被告人郑*负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及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刘*、被害人邱*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现场录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现实危险性较大,可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郑*确系案发当日在饮酒期间突然收到母亲病危通知,其犯罪动机系为赶时间见母亲最后一面,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其探母尽孝之情,可予以理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郑*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所犯罪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上诉人郑*在案发当时接到母亲病危通知才自行开车回家,请求本院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郑*的犯罪事实,醉酒程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家庭出现的特殊情况等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已在法定最低量刑幅度对上诉人科以轻刑,该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本院再改判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