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0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陈*和朋友吃饭,席间有饮酒。当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B7XXXX号牌小型面包车沿XX北路自北往南行驶,其间该车辆与施工路牌及施工铁马发生碰撞。被告人陈*继续驾驶车辆与施工路段的施工人员刘**、江*均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及施工路牌和施工铁马受损。被告人陈*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9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江*均无责任。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被告人陈*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7.9mg/100ml。
2015年5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抽血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交通报警接出警记录卡、身份信息、驾驶车辆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个人收入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刘*明、江*均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后其积极赔偿受害方,得到了对方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陈*赔偿刘*明、江*均二人共计人民币2500元,并获得刘*明、江*均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提出事故发生后其积极赔偿受害方,得到了对方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陈*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实际行动真诚悔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06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陈*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06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陈*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九日,折抵刑期九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