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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李*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牌照为湘K×××××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颜*从冷水江市城区前往冷水江市中连乡金湾村。途径金湾村9组路段时,遇阳*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段**、段永恋同向行驶,李*在超车过程中对阳*大喊了一声,导致阳*受惊差点摔倒,阳*遂对李*进行了辱骂。李*听见阳*对其进行辱骂,便停车将阳*所驾驶的摩托车拦停,并与阳*、段**、段永恋发生争执,随后又与赶来帮忙的段太初发生打斗。后冷水江市公安局中连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现场,将双方带至中连派出所进行调查。因李*涉嫌醉酒驾驶,中连派出所民警便电话通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前来调查。交警赶到后,将李*带至冷水**医院进行了血液抽样。经鉴定,李*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82mg。

2011年9月5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对李*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在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李*潜逃。2015年10月15日,李*主动到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查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阳*、颜*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李*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该行为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考虑其系在潜逃后再投案,对该自首不予从轻处罚。但对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被执行逮捕前已羁押的6日,应当从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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