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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3)汨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作出(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于明辉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9月共获考核分123.4分,其中获奖励分共20.7分。如2014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1分;同年被评为监狱优秀学员获奖励分1分;2014年一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在劳动竞赛活动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5次获奖励分共13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于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于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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