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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战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樊*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轿车行驶至龙岗区龙园路九洲家园路段时与董*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樊*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87mg/100ml。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樊*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506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樊*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樊*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在自己家门口吃完夜宵把车开回家,驾驶距离仅930米,驾驶时间不超过三分钟,主观故意和犯罪情节明显轻于一般的醉驾行为;2、本案案发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被害人刚刚拿到驾照,于凌晨六点半驾驶他人的车辆发生追尾,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影响,不应将责任全部归于被告人的醉驾行为;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醉驾行为,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董*、李*的证言、被告人樊*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视频光碟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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