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02日23时许,被告人黄*甲醉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松白路路段时,其车身左侧与同方向相邻车道行驶由孙*驾驶的粤B×××××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双方理论责任时,对方发现被告人属酒后驾车,就意图抢夺被告人的车钥匙,于是被告人黄*甲挣脱开上车继续驾驶粤B×××××离开事故现场,行驶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松白路玉律路段时,车头与人行道上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事故的民警将涉嫌酒驾的黄*甲现场查获,经对黄*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后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82mg/100ml。

事后,被告人赔偿孙*经济损失6000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甲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