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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9时53分,被告人吉某某酒后驾驶粤BLK号小型越野客车行经盐田区海景二路壹海城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辆的前部与同车道同方向停在路边的粤B83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粤B83号小型轿车被撞前移车头与停放在前方的粤B12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粤B12号小型轿车被撞前移车头与停放在前方的粤B7T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吉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53mg/100ml。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吉某某的家属与粤B83车主魏某某、粤B12车主李某某、粤B7T车主阮某某达成调解,三名被害人已得到全部修车款,并对被告人吉某某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人魏某某、李**、陈某某、阮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粤中一鉴[2015]毒鉴字第207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吉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酒精含量在200mg以上,应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认、悔罪态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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