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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张*等与陶**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珠海**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张*诉原审被告人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4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一、刑事部分

2014年7月27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陶**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珠海市香洲区105国道南溪村路段由东往西方向横过105国道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三轮车与徐**驾驶并搭载安*甲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当场死亡、安*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人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陶**供述,2014年7月27日21时50分许,其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珠海市南溪村由东往西方向沿南溪牌坊调头口等候横穿105国道时,被一辆沿105国道北往南方向人行道突然加速横穿马路的摩托车撞到,我当时就昏倒,对方两人已死亡。摩托车当时没有开车灯,车上的两个人也没有戴头盔。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肇事的三轮摩托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左后轮距路边分道线0.6米,车前轮距分道线2.55米。距离三轮车左后轮0.4米,距分道线0.15米为涉案摩托车倒挫痕。涉案摩托车车头朝东北,车尾朝西南,前轮在分道线上,后轮距分道线0.95米,距离前轮0.3米为尸体,尸体头部距离分道线0.1米。

3.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显示三轮摩托车的左手柄段支架受撞击弯折,驾驶位向北方向倒地。

4.交通事故责任讨论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陶**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借机动车道横过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安仙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5.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向原审被告人陶**送达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告知了原审被告人陶**复议的权利。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徐*乙于2014年7月27日死亡,安*甲于2014年8月4日死亡。

7.原审被告人陶**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审被告人陶**的身份情况以及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

8.徐*乙、安**的身份证证实死者徐*乙、安**的身份情况。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徐**、安*甲均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二、民事部分

原审被告人陶**的上述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徐**当场死亡,期间徐**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张*以及哥哥徐**以及部分亲属到珠海处理徐**的后事花费交通费人民币7150.76元,伙食费人民币60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张*提出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伙食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处理死者徐**的身后事确实会产生误工和住宿的费用,在考虑到原审被告人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分别酌情补助误工费和住宿费各人民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原审被告人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张*丧葬费人民币27,126.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3,370.34元、交通费人民币4900元、伙食费人民币35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04,896.74元。上述赔偿金人民币204,896.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陶**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以死亡人数的多少作为判决依据,忽略了被害人不带安全帽、夜间开车不开灯、超速行驶及逆向行驶等重大过错,导致量刑过重;2.事发前,上诉人已经在路口等候,且避让了其他车辆,并没有违规穿过机动车道,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撞上上诉人,并把上诉人撞得昏迷不醒,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对民事赔偿部分希望二审法院能根据过错比例进行划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陶**要求调取案发现场的所有监控录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该大队已到现场附近调取所有监控录像,经询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技术部门,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靠近南溪村掉头口的交通监控设备自2014年3月至今仍进行设备改造,一直未投入使用,故无法提供相关视频。同时该大队对案发现场补充现场照片六张,并分析说明: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倒地后所造成的挫痕,说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运动的轨迹为从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从两车碰撞的部位: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前轮左侧及左侧防撞杠,说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运动的轨迹为从10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横过道路;从电动三轮车的散落物可证实事故现场为原始现场,并说明事故在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靠中心绿化带第一条车道上发生。由此说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105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横过道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的事故。对上诉人陶**的伤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出具“伤情说明”,证明陶**属受伤轻微,不需要作轻重伤鉴定,并附中山**五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陶**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陶**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珠海市香洲区105国道南溪村路段由东往西方向横过105国道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三轮车与徐**驾驶并搭载安*甲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当场死亡、安*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借机动车道横过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安仙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于上诉人陶**二审提出调取监控的申请,交警部门虽没能调取,但也补充了六张现场照片及说明,对原责任认定进行证据补强及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诉人陶**认为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徐**逆向行驶才撞上上诉人的三轮车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陶**要求民事赔偿要按过错比例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虽没有明确表述赔偿数额双方的比例分担,二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及赔偿标准核对,发现一审法院其实已经按照主次责任以7:3的比例对赔偿数额进行了分担,即上诉人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赔偿总额的70%向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陶**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交通肇事死亡2人,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被害人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陶**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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