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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389号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湘0****轿车从零陵区黄古山往零陵区卫校方向行驶,途径零陵**交警支队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行检查的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对被告人姜某某抽血检验,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姜某某的血液乙醇检验含量为:148.79mg/100ml。为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相关部门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7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案发后又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姜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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