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9时45分许,被害人吴*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珠港大道辅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北车××路段,遇被告人张*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右侧路外由西往东方向驶入辅道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抢救于2015年8月19日死亡及被告人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斗门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报警,并将吴*送往医院救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的家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人,被告人张*的家属先行支付了30000元,余款70000元分期付款。原告人在收到赔偿款30000元后出具书面的谅解书,鉴于被告人经济困难,请求法院给被告人宣告缓刑,能使被告人回归社会后及时还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检验、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珠海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肇事后立即报警,并抢救伤者,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在其家属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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