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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周*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南山区沙河西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宝深路口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何*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不负事故责任。民警到事故现场后对周*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经鉴定,周*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31mg/l00ml。

事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抽取被告人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记录卡,证人何*、龙*的证言,谅解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录像,被告人周*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明显,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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