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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K*号牌机动车搭乘夏某某、朱*等3人至深圳市南山区石鼓路石鼓花园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其现场检测,结果为118毫克/100毫升。经鉴定,从当日22时26分提取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06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5〕147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及检验家属通知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车辆信息,证人夏某某、朱*的证言,血液酒精鉴定文书,查处及抽血现场录像,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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