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l5年11月13日2l时32分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粤BJ****号丰田牌花冠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新中路口时,被现场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1时32分提取的杨*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03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5)149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存在侥幸心理;2、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家中妻子怀孕,父母身患疾病,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涉案机动车信息,粤中一鉴(2015)毒鉴字第2169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及抽血现场录像视频资料,被告人杨*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