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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刘*通过“58同城”网向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购买摩托车。后双方按照约定,在汕头市高新加油站附近,刘*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了一辆白色喜马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80元)。随后,该男子因无法转交该车的相关证件而明确告知刘*该车为赃车(该车系被害人吴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停放在汕头市金砂路129号金信大厦楼下的被盗车辆)。被告人刘*遂将该车车身重新喷漆成黑色,后供自己使用。

二、交通肇事

2014年12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无证驾驶上述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戴头盔的被害人刘*某沿国道324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二人驾车途经国道324线盐鸿收费站路段时,见警察拦查,被告人刘*加速驾车,因车速快,技术生疏,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倒地滑向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邓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汕头市**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刘*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刘*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3304.42元,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刘*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刘*从宽处罚。

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骆*、邓某某、刘*某、林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头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痕迹检验意见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请求书;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总和刑期九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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