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DK3372号牌小货车沿澄海区玉潭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广益派出所前路段时,碰撞到同向行人何某某,致何某某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儿子张**报警并留住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粤DK3372号牌小货车上检见的痕迹符合与软体(如人体)相接触所形成。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汕头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痕迹检验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请求书,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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