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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粤DY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南澳县后宅镇金龙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山顶大圆前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粤D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毫克/100毫升。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林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与林某某就事故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林某某的谅解。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无佩戴安全头盔。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摩托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材料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涉嫌醉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照片、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9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无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基上并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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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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