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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电动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途经国道324线潮南区峡山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史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车辆拍照,监控视频截图,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广东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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