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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搭载连某林、朱某某,途经国道324线潮南区陈店镇电子城路段时,与蔡某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连某某和连某林、朱某某受伤住院治疗。

经检验,被告人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本院查明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连某某和蔡某某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同月12日,被告人连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涉案车辆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司**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证人蔡某某、连**、朱某某的证言和广东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连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连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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