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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羊**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洪和公路潮阳区铜盂镇河陇一片路段时与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乘载王*的蒋**(已判刑)发生碰撞。造成羊**、蒋**、王*受伤住院。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羊**血液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属醉酒)。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羊**与被害人王*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王*的谅解。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羊**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羊*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蒋**、王**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羊*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升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羊*升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主动预交罚金,犯罪情节较轻、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羊*升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羊*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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