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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上午6时30分,被告人蔡**驾驶悬挂粤V90017号牌的轻型厢式货车从潮阳往金灶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潮揭公路关埠镇桥东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陈**发生相碰撞,造成陈**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陈**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人蔡**的胞弟蔡*龙立即报警及打120并保护现场,被告人蔡**则护送伤者陈**前往医院抢救,途中陈**死亡,被告人蔡**随救护车护送陈**尸体载到潮阳区关埠卫生院等待交警到现场处理。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蔡**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蔡**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48000元。被害人的亲属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蔡**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视频截图,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保险单,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陈**、蔡**、蔡**、陈**的证言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可认定为自首,且对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蔡**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蔡**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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