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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凡**化名“张**”到汕头市潮**织有限公司打工。同年7月份,凡**因工作表现不好被公司决定推迟发放工资而心生不满。同年7月16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凡**到该公司六楼车间,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车间里一只垃圾桶内的内衣废布后将该车间门关上后逃离现场。当天6时40分左右,该公司员工黄**到公司上班时发现火情后马上将火扑灭。经物价部门鉴定,现场被烧毁的木制柜、木制办公桌、简式木制筐、塑料货筐、花边丁裤等物品合计损失196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光伟**公司证明,劳动协议书及厂牌、考勤记录,户籍证明,证人许**、许**、洪**、黄**、黄**的证言和辨认,证人凡*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凡**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凡**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凡**化名为“张**”到汕头市潮**织有限公司打工。同年7月份,被告人凡**因工作表现差被公司决定推迟发放工资而心生不满。同年7月16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凡**窜到该公司六楼车间,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车间里一只垃圾桶内的内衣废布点燃后将该车间门关上,随后逃离现场。当天6时40分左右,该公司员工黄**到公司上班时发现火情后将火扑灭。公司副总经理许**到现场了解情况,怀疑“张**”(凡**)放火。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凡**到公司领工资时,经许**盘问,其交代了放火的犯罪事实,后许**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凡**在现场等待,而被公安民警带往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物价部门鉴定,现场被烧毁的木制柜、木制办公桌、简式木制筐、塑料货筐、花边丁裤等物品损失计196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17日9时许,谷**出所接谷饶光**限公司许*辉报称,其厂里员工“张**”于2015年7月16日6时30分左右在厂里六楼车间放火,现“张**”被控制在厂里。经查,“张**”是樊**到谷饶光**限公司工作时冒用的假名。樊**因被厂里拖迟发工资而心怀怨恨,2015年7月16日6时30分左右,到厂六楼车间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车间中间一办公桌前的垃圾桶里的内衣废布,点燃后关闭车间门后离开现场。后到车间上班的工人发现着火将火扑火。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17日9时许,谷**出所接谷饶光**限公司许*辉报称,其厂里员工“张**”于2015年7月16日6时30分左右在厂里六楼车间放火,现“张**”被控制在厂里。该所接报后即派员赶赴现场将凡二娃带到派出所调查,凡二娃对其实施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户籍证明,证明凡二娃,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双溪乡青杠村4组。

4、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扣押到“张**”入厂时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所持厂牌、考勤记录,被烧毁的花边丁**样品,放火时引燃的棉质女式内裤半成品,现场照片。

5、光伟**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六楼被烧毁的物品计:花边丁裤(成品)300条,每条出厂价5.2元;办公室椅子3只。

6、证人许**的证言和辨认,证明2015年7月16日早上7时11分左右,他接到厂里指导工洪某珍的电话说厂六楼车间起火,叫他过去处理。他马上赶到厂里,发现六楼车间中间的办公桌地上着火,旁边的垃圾桶及办公桌椅等物被烧剩下一点。经了解,火是被六楼车间女工黄**发现并扑灭的。清洁工黄某华告诉他说在7月15日5时30分左右和7月16日5时多发现六楼车工张**一个人在六楼车间里,翻柜子找资料,进出收发室,以为张**是来上班。后来黄某华发现张**7月14日开始就没来上班了,怀疑是张**放火。7月17日早上8时许,他打电话叫张**来厂领工资,张**来到厂里后,他问7月16日5时左右在六楼车间的火是不是他放的,张**承认了放火,他就打电话报警。

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其进行辨认,其指认出排列第6号相片的人(凡二娃)就是在车间放火的张**。上述相片经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

7、证人许某丽的证言和辨认,证明她在谷饶镇**有限公司六楼车间担任指导工,2015年3月份开始车间来了一名新员工张**。张**开始表现不错,渐渐发现其工作有点懒散,经常旷工,有时不打招呼就没来上班。2015年6月份下旬,张**请假说回家过节,后面表现更差,至2015年7月10日前,她按照厂方的决定告诉张**,厂里将拖迟几天发工资给他,想给张**一个警告。7月11日,张**没来上班,7月12日张**来要工资时,她告诉他要等到第二天再发工资。7月13日下班后,张**才来提工资的事,她对张**说已经下班了等明天再来,张**说不要工资了然后就离开。至7月16日早上,车间工人有人提前上班发现六楼车间中间的办公桌着火,及时将火扑灭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厂里负责人到场了解后怀疑是张**放火。至2015年7月17日早上,她听说张**来到厂里并承认是其在六楼车间放火的。

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其进行辨认,其指认出排列第8号相片的人(凡二娃)就是“张**”在车间放火的嫌疑人。上述相片经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

8、证人洪**的证言和辨认,证明2015年7月16日,她在宿舍睡觉,接到车间女工黄**的电话说六楼车间着火,火已被扑灭,叫她过去。她赶到六楼车间看到车间中间的办公桌旁垃圾桶和塑料筐及办公桌椅等被烧焦。她打电话告知副总经理许**,许**赶来了解情况,清洁工黄**反映2015年7月15日5时30分及16日5时30分左右看到张**在六楼车间里翻找东西。他们就怀疑是张**放火,张**已两三天没有来上班。2015年7月17日,派出所同志来到现场并带着张**来到车间,才得知是张**到车间放火。

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其进行辨认,其指认出排列第9号相片的人(凡二娃)就是在光伟**公司打工的“张**”。上述相片经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

9、证人黄某聪的证言和辨认,证明2015年7月16日早上6时40分左右,她到厂六楼车间准备上班走到门口,发现平时是打开的车间大门被关起来,她打开大门进去看到车间里冒着黑烟,中间的一张办公桌旁着火,塑料垃圾桶、桌椅和一筐红色花边丁裤正在燃烧,她马上跑到卫生间用塑料瓢装水过去灭火,火扑灭后她打电话给指导工洪*珍说六楼车间失火了。过一会,洪*珍和副总经理许**来到现场,她就去做工了。

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其进行辨认,其指认出排列第12号相片的人(凡二娃)就是在光伟**公司打工的“张**”。上述相片经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

10、证人黄**的证言和辨认,证明2015年7月15日早晨5时左右,她到厂里六楼车间扫地,看到工人张**一个人在车间里翻查桌上的单据,还到收发室内找东西,她以为张**是来上班的就没有注意他。至2015年7月16日5时左右,她在六楼车间打扫卫生时又见张**一个人呆在车间里翻来找去。至7时多,她得知六楼车间着火,副总经理到场后问她当天早上有没有看到什么人进出车间,她将看到张**进出车间的情况告诉副总经理。至2015年7月17日张**来到厂里,厂里的人报了警,后派出所同志到场将张**带走。

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其进行辨认,其指认出排列第3号相片的人(凡二娃)就是在光伟**公司打工的“张**”,于2015年7月15、16日早上6时左右两次出入在厂里六楼车间。上述相片经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

11、证人凡*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7日下午,他在广州接到谷**出所同志的电话,询问认不认识“樊**”,他说“樊**”是他的堂弟,派出所同志将“樊**”因放火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告知他,其堂弟向公安机关自报姓名“樊**”,但查不到他的户籍材料。他告诉同志说“樊**”确实是其堂弟的真实姓名,在老家也有上户口,“樊**”的户口是其奶奶李中义去办的,可能在入户口时把“樊”字写成“凡”字。为配合公安机关,他让四川老家的亲属把“樊**”的户口本寄过来并交给谷**出所同志。

12、被告人凡**的供述,证明他从2015年3月6日开始来到谷饶**织厂六楼车间上班做车工,因没有身份证入厂时虚报假名张**。2015年7月1日至10日他因旷工两天,车间指导工就跟他说要推迟发工资,7月11日他没有去上班,12日他去讨工资时,厂里又说要第二天再发,13日他仍没有领到工资,14日他再次没有去上班。至7月15日早上5时多,他来到六楼车间里并翻找登记他旷工的本子,被清洁工看到。他发现本子中没有记录他旷工的情况,就非常生气没有去上班。至2015年7月16日早上5时多,他又一次来到六楼车间里,在中间办公桌抽屉及收发室翻看收发货记录,又被清洁工看到。清洁工走后,他想到厂里拖过了几天还没有发工资越想越生气,看到车间堆满的内裤,就想到要烧掉一点货物以引起厂里老板的重视。至6时30分左右,他拿了一件肉色的半成品内裤裁片到厕所里面,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试着点燃,后因火势太大一时害怕又用水浇灭了。后来到车间中间的办公桌看到旁边放着一只塑料垃圾桶,旁边还有一筐红色花边丁裤,垃圾桶中有一小块内裤废料棉布,又将周围的其他货物都搬开一点,然后用打火机点燃棉布后将棉布扔进垃圾桶里,并把车间左右两侧的门关后离开。至7月17日早上8时多,厂里打电话叫他去领工资,他到厂后就被经理等人控制住并问六楼车间里的火是不是他放的,他没有隐瞒就承认了放火的事实,经理报警,派出所同志到场将他带回派出所审查。

13、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材均未检出常见助燃剂成分。

14、关于被烧毁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960元。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广东省汕头**伟针织有限公司六楼车间。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绘图并拍照在案。

16、光伟**公司情况说明和证明,证明2015年7月17日早上8时左右,车间指导工许某丽通知张**(凡**)到厂领工资,张**到厂后经许某丽和厂副总经理许**询问,张**承认其于2015年7月16日早上在厂纵火的事实,并马上报警等待民警到厂将张**带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无视国家法律,因被厂拖延发放工资,为泄愤而故意在工厂车间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凡**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在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当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凡二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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