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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其位于潮阳区海门镇莲峰校场东五巷1号1户的家中前往海门镇和睦居委,途经海门镇和睦东五横巷路段时,与行人林**发生碰撞,致林**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郑**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郑**、林*水、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和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和申请书,常住人口信息和被告人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郑**又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郑**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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