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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冯*驾驶川R5091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潮阳区贵屿往谷饶方向行驶,途经联堤天主堂路口处时与步行经过的被害人庄**发生碰撞,致其受伤送医院抢救治疗。后被害人庄**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吴某波、郭**的证言,被告人冯*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法律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冯*驾驶川R5091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潮阳区贵屿镇华美往谷饶镇方向行驶,途经贵屿镇联堤天主堂路口处时与步行经过的被害人庄**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被告人冯*案发后报“120”,后与被害人之子郑**随“120”救护车将被害人庄**送潮**医院抢救。被害人庄**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后,被害人庄**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人冯*负责,冯*及车主吴**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141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波的证言,证明冯*是其雇佣的司机。2015年1月4日19时许,冯*驾驶川R509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贵屿镇华美卸完土后从贵阳华美往谷饶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谷贵路贵屿镇联堤路段时与1个走路的老妇女发生碰撞。冯*打电话给他。他了解情况后就从汕头赶到潮**医院。老妇女经检查后被送到重症监护室,冯*留在医院陪护。1月5日15时许*妇女经抢救无效死亡,他就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

2、证人郭**(庄**之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4日18时40分许,他母亲庄**从贵屿镇联堤拖拉机路步行外出。19时许,他接到堂弟郭**的电话说他母亲被车撞了。他赶到潮阳区谷贵路贵屿镇联堤天主堂路口处的事故现场,见对方司机正抱着他母亲的头按人中抢救,对方车停在现场,有人报“120”救护车到场将他母亲送到潮**生医院。有人报警,交警到场处理,后对方司机一直在医院陪护。1月5日15时许他母亲庄**因抢救无效死亡。

3、被告人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川R5091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吴**,他系吴**雇用的司机。2015年1月4日19时许,他驾驶该货车从潮阳区贵屿镇往谷饶方向行驶,途经贵屿镇南阳联堤天主堂路口处时,就放慢车速,见车右侧路边有一老太行走在路边,当时以为其没有过马路,就加油门,在他加速时,老人突然从他车头前面右侧经左侧横过公路。他发现后马上急刹车,但已经来不及,车头左前保险碰撞该老人致其倒地受伤。他马上停车下来扶伤者,见伤者昏迷就掐其人中,见无效就报“120”。伤者家属和“120”急救车到场,他就和他们一起到潮**医院。到医院时,已有交警同志在医院等他们。伤者于1月5日15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他一直在医院陪护;伤者死亡后,民警就到医院将其带到交警大队了解情况,当晚他就被刑拘被羁押在潮阳看守所。

4、《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4日19时15分,交警大队总值班室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2015年1月4日19时10分,接贵**出所郑同志报称,现在贵屿南阳联堤中学附近有一辆货车(川R50910号)撞到1名老人,伤者已被送往潮**医院。接到警情后,该大队事故处理值班民警马上与报案人联系了解相关情况,得知伤者及肇事司机已乘坐“120”救护车在赶往潮**医院的途中,刚好办案民警于潮阳区和平镇附近处理交通事故返回途中,就马上到潮**医院等待他们了解相关情况。经了解,肇事司机冯*驾驶川R50910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走路的庄**,现货车在事故现场。在医院落实冯*尽力垫付医疗费,协助医生抢救伤者等相关工作后,办案民警迅速赶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潮阳区谷贵路贵屿镇联堤天主堂路口处,有1辆川R50910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现场,该车车头前方有1双拖鞋及1处血迹,没有其他车辆和散落物。经现场勘查及了解,现场情况与冯*在医院反映其驾车撞到行人庄**的基本事实较为相符。肇事司机冯*自将伤者庄**送到潮**医院抢救就一直在医院陪护,而庄**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5时30分许死亡。得知庄**死亡后,办案民警到医院了解情况并将肇事司机冯*带到潮阳交警大队调查。经审查,冯*对其于2015年1月4日17时许驾驶川R509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潮阳区谷贵路贵屿镇南阳联堤天主堂路口处与庄**老人行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庄**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肇事经过供认不讳。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反映事故现场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扣押冯**R50910号大货车1辆及该车行驶证1本,后发还车主吴**。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驾驶未在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未能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且遇老人行路横过公路时未能停车让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8、《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川R50910号货车与生物体(如人体)相互发生碰撞。

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0、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人驾驶证及其他相关信息,证明川R50910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吴**;被告人冯*的准驾车型为A2。

11、《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害人庄**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人冯*负责,被告人及车主吴**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141000元。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托于1967年3月22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驾驶未在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且遇老人行路横过公路时未能停车让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所犯罪名成立,但提出被告人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冯*交通肇事后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负担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被害人家属积极理赔,且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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