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双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堡田路上堡路段时,与刘**驾驶的一辆粤DD3068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双受伤住院治疗。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双驾车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2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双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年8月21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张*双到案接受讯问,同年8月24日,被告人张*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刘**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张*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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