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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刘**在谷饶镇大坑村喝酒后,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当日凌晨2时许,驾驶一辆悬挂粤BBS041二轮摩托车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往上堡方向行驶,途经谷饶镇有源路与惠民路交界处时与涉案人张**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刘**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经对被告人刘**进行血液乙醇定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张**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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