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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遂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1时30分,被告人黄**驾驶车牌号为粤DTP778号小型客车从潮阳区谷饶镇石壁往谷饶镇横山后沟方向行驶,途经谷饶镇石光村石场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其肇事行为造成黄**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黄**的损伤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黄**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曾*彬、曾*强、黄**和黄**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监控视频,扣押清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并逃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镇元对被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能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同时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若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驾驶车牌号为粤DTP778号小型客车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石壁往谷饶镇横山后沟方向行驶,途经谷饶镇石光村石场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其肇事行为造成黄**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黄**到潮**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黄**及被害人黄**双方的亲属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赔偿被害人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0万元,并就其他相关事项达成协议。被害人黄**一方对被告人黄**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宣告缓刑或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彬的证言:2015年5月16日21时3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摩托车从谷饶镇石壁村往谷饶镇大坑村方向行驶,途经石光村石场附近路段时,我看见在我对向路边倒有一人,在人的后面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当时我就靠近查看情况,看见那倒地男子不会动,我就拨打110报警求助。因我有事就离开事故现场,后来我接到交警部门来电话联系要求我到现场帮助保护,于是我就驾车返回事故现场,但刚才倒地的男子及其二轮摩托车已经不在现场,我以为该倒地男子可能驾车自行离开现场,我就回拨交警同志将情况告知。

2、证人曾某强的证言:2015年5月16日晚大约21时至21时50分之间,我与朋友曾楠*一起徒步从潮阳区谷饶镇石壁桐岭往石光瓷砖铺,行经石光村采石场附近路段时,我们行走在道路靠右侧,看见有一男子(即受伤当事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前面行驶,在对向有一辆白色小轿车开过来,二轮摩托车就避开白色轿车,突然在我后面听到有一辆小面包车急刹车的声音,我就望过去,看见小面包车左侧车身镜子碰刮到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就连人带车的倒地,小面包车刹停后摇下车窗看了一下,然后就启动车往谷饶镇深洋方向开去,我就马上记下该小面包车车牌号是粤DTP778,我就跟朋友往前去瓷砖铺,过一会我到了瓷砖铺后觉得不放心就返回现场,看到受伤的男子家属到场后我就离开现场。

3、证人黄*春的证言:2015年5月16日21时50分左右,我在谷饶大坑村接到我细婶邱**打电话说有人看见黄**倒在路边,接到电话后我就打电话给细*黄**了解情况,黄**告诉我说黄**倒在谷饶镇石光村石场附近路段的路边,他的头部流血,我听后就打电话给二弟到现场帮忙处理,我也赶过去帮忙,当我经过事故现场时发现黄**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已经被黄**领回家,我到细*家后发现黄**受伤严重,就要求马上送汕**心医院进行治疗。

4、证人黄*英的证言:2015年5月16日21时左右,我乘坐丈夫黄**驾驶的粤DTP778号小客车从潮阳区谷饶镇石壁往横山后沟方向行驶,途经石光村采石场附近路段,当时路面比较黑暗,天下了小雨,我丈夫驾车在道路上靠右侧行驶,当时我坐副驾驶室在车上很困睡着了,我只记得车辆有刹车并停下后就走,到了昨天黄**说起潮阳交警大队打电话通知,我今天就到交警大队反映情况。

5、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6日21时46分,曾某彬报称有一男子驾驶摩托车倒在在谷饶镇石光村采石场路段的情况。2015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黄**到潮**警大队投案自首。

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黄**粤DTP778号牌小客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9日8时50分至9时30分到潮阳区谷饶镇石光村石场附近路段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双方车辆没有在现场。后对归案的肇事车辆粤DTP778小客车和摩托车以及现场进行了拍照,被告人黄镇元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和肇事车辆进行了确认,证人曾某强也对肇事车辆进行了确认。

8、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伤者黄**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9、车辆痕迹检验意见,证明粤DTP778小型客车左侧观后镜背面有碰撞刮擦痕迹及附有蓝色塑料膜痕,黄**驾驶的摩托车左侧观后镜背面有碰撞刮擦痕迹及有蓝色塑料膜脱落痕迹,这两处痕迹形态、高度相同,附着物与脱落物相同,符合相互碰撞刮擦形成,故此粤DTP778号小客车与黄**驾驶的摩托车相互发生碰撞。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黄**在事故中无责任。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男,1962年8月8日出生。

11、被告人黄**原所作的供述:2015年5月16日晚上21时多,我驾驶粤DTP778号小型客车乘载其中黄*英从潮阳区谷饶镇新寮往谷饶横山后沟方向行驶,途经石光村菜采石场附近路段时,当时在我车对向有一男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我看见后就马上急刹车并按喇叭避让该二轮摩托车通过,我在车上听“砰”一声,对向来的二轮摩托车观后镜位碰撞我车左侧观后镜位置,对方二轮摩托车速度很快就闪了过去,我就伸出头向后观看了一下后面的情况,当时天比较黑暗,下了小雨,我就觉得没有什么事,就驾车起步向前开,直接将车开往谷饶镇横山后沟,到了昨天下午17时多接到潮阳交警大队民警通知后,我今天就驾驶粤DTP778号小客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判决中国**险公司潮南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黄**351529.9元,黄**赔偿黄**37586.95元等情况。

2、汕**心医院住院押金单和收条,证实被告人黄**家属为黄**缴付医疗费用68100元。

3、和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证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黄**及被害人黄**双方的亲属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赔偿被害人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0万元,并就其他相关事项达成协议。被害人黄**一方对被告人黄**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宣告缓刑或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肇事后没有逃逸且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认定其逃逸情节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曾某强、黄**的证言和被告人黄**原所作的供述等予以认定。辩护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对被告人黄**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黄**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黄**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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