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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韦*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粤DKV865的二轮摩托车载其朋友黄**、黎*松途经国道324线潮南区峡山街道肯德基面前路段时,碰撞到1辆小轿车,致被告人韦*、黄**、黎*松受伤。后被告人韦*等人到医院接受治疗。

经汕头**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

2015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危险驾驶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涉案车辆拍照,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黄**、黎**、周**的证言和广东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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