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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吟的法定代理人李*辉、被告人孙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郭**的二轮电动车载郭**从潮南区陈店镇内新村往溪北村方向行驶,途经潮南区陈*公路路口时,被告人孙某某刚好驾驶牌号为渝BS1770的重型自卸货车转弯进入该路口,被告人方某某在避让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时,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害人李*吟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擦,致被害人李*吟倒地并被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被告人方某某在不知道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害人李*吟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孙某某送被害人李*吟到陈**侨医院治疗,被害人李*吟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吟之父亲李*辉和该货车实际所有人席某某报警,被告人孙某某获悉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后在该医院被公安民警带回审查。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的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吟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驾驶货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时,对路面的交通动态观察不够,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减速、转弯,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吟未满12周岁骑自行车上路行驶,遇交通情况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公安民警通过查阅视频卡口资料,确定被告人方某某有交通肇事嫌疑,并于同年5月28日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后经痕迹检验,被害人李*吟案发时所骑的红色二轮自行车车身痕迹符合与被告人方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紫色雅迪二轮电动车对应碰撞形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潮**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和涉案车辆拍照,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和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夏集派出所、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南径派出所户籍证明,中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郭某某、席某某、李**的证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时,对路面的交通动态观察不够,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减速、转弯,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孙某某、方某某在事故中均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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