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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甲、陈X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黄**、被害人之近亲属王X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一辆号牌为粤D54511中型自卸货车违反装载规定,在本区凤*街道柴井工业区机耕道倒车时,无察明车后情况,撞倒由王X乙驾驶被路面沙石卡住不能行驶停在机耕道中间的摩托车(乘载四名小孩),后碾压到摩托车上乘坐的被害人王X(女,8岁,凤*街道坝头柴井村人),造成王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和被害人家属等人将被害人王X送医院救治,后在医院被民警带走审查。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车辆所见痕迹,符合无悬挂号牌中型自卸车与无号牌摩托车相互接触所形成。

本院查明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XX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X乙、王X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案发后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后在医院被民警带走审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XX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一辆没有悬挂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号牌号码为粤D54511)违反装载规定,在本区凤翔街道柴井工业区从岭海路倒车进入机耕道,其时有王X乙驾驶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被害人王X等四名小孩,因被路面沙石卡住不能前行致使停在机耕道中间,被告人王XX没有察明车后情况,倒车过程中撞倒王X乙驾驶的摩托车,并碾压被害人王X,造成王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同被害人家属等人送被害人王X到医院抢救,后在医院被公安民警带走审查。

经汕头市**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X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汕头市**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为:送检车辆所见痕迹,符合无悬挂号牌中型自卸车与无号牌摩托车相互接触所形成。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XX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X乙、王X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X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下午2时35分左右,他在柴井工业区看到同村人王X乙开一辆白色二轮摩托车载着四个孙女,从岭海路拐进柴井工业用地机耕道往田野里来,大约走了三十几米的时候,摩托车陷在路上动不了了,这时有一辆无号牌东风自卸货车载一车沙从岭海路上倒车进机耕道,他估计货车再倒就会撞到摩托车,所以就朝货车方向跑去并边跑边叫司机不能倒车,但司机没听到,等到他跑到摩托车旁边时,货车已把摩托车撞倒,摩托车上坐在最后面的女孩子摔倒在地上后被货车的左后轮压到右腹部,他赶紧告诉了货车司机,司机才把车往前开到岭海路上,他就开面包车送受伤的女孩子去医院救治的事实。

2、证人王X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下午2时30分,他驾驶一辆白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四个孙女,大孙女王X坐在最后,沿岭海路来到柴井村的工业地,拐上机耕道往田野里方向行驶,行驶有三十多米的时候,因被沙石卡住车轮致使他停在路中间,这时他看到一辆载了沙子的东风大货车沿着机耕道从岭海路上倒车进机耕道,他赶紧大喊,同村的王X丙看到这情况也边跑过来边喊不能倒车,但那东风车还是继续倒过来,直到撞到他的摩托车后箱,导致他们连人带车倒在土路上,货车碾压到王X,才被王X丙喊停下来,之后那货车就往前开回到岭海路上,王X丙开面包车送他们到医院去的事实。

3、证人王X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14时30分左右,他父亲王X乙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他四个女儿从家里出发要去田里捡薄膜,到14时43分左右,他接到父亲的电话说女儿王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证人王X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13时30分左右,他打电话叫王XX到坝头岭海路柴*路边堆放河沙帮他运几车沙到柴*工业园内填池,按路途长短计算运费的事实。

5、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粤D54511中型自卸货车系其于2013年8月5日以18000元卖给同乡里人王XX,现由王XX使用,双方只签订买卖协议,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X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8、《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送检车辆所见痕迹,符合无悬挂号牌中型自卸车与无号牌摩托车相互接触所形成。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XX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X乙、王X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于事故发生后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后在医院被民警带回接受调查。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另,本案附事民事诉讼部分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X一方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甲、陈X甲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内容为:由王XX先赔偿原告人王X甲、陈X甲部分经济损失共205000元,王X甲、陈X甲就本事故继续保留向王XX主张赔偿的权利。王X甲、陈X甲均对被告人王XX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王XX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在事故发生后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视为自首,且当庭认罪,又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王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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