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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备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业七路与后海大道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0时52分提取的祝*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等,证人杨*、许*的证言,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第219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杨*、许*对被告人祝*的辨认笔录,查获现场视频录像,被告人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151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祝*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2、鉴定出的酒精含量不是很高;3、案发时被告人酒驾位置离家住处只有100米左右,存在侥幸心理;4、本案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5、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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