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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401号被告人吕*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吕*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吕*君酒后驾驶湘J****小型汽车行至零陵区芝**人民法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77mg/100ml,为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吕*君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君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7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君归案后自愿认罪,醉酒驾车没有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君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吕*君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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