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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珠海**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和提讯上诉人曾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5日22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曾某甲醉酒后驾驶粤C×××××牌小汽车驶入珠海市香洲区朗晴居小区时,与小区入口闸门发生碰撞,造成闸门与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并对原审被告人曾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后对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抽取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审被告人曾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17mg/100ml;朗晴居小区大门道闸损失共计人民币1040元。

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曾某甲赔偿了朗晴居小区经济损失人民币1240元,并赔偿了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核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原审被告人曾某甲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22时10分左右,曾某甲驾驶粤C×××××号小轿车准备驶入朗晴居小区。我是小区保安,所以我就过去拿临时卡给他,然后我看到曾某甲驾驶粤C×××××号小轿车撞到小区入口的闸门,他就倒车将车停在小区旁边的商铺门口后,下车对我进行殴打,我闻到他身上有很大酒气,我同事就报警了。同事报警后,曾某甲没有离开现场。

周*在2015年4月2日的陈述证实:曾某甲驾驶粤C×××××号小轿车撞坏小区出入口的道闸后,将车倒在小区旁边的小卖店门口,将车停好后,就立即下车走过来对我进行殴打。我没有看到曾某甲在车内喝酒,在车外面他也没有喝酒。他没有在车外扔酒瓶。我和曾某甲的“和解协议”是曾某甲写的,我在上面签字,只是证明我收了他赔偿我的费用。我不能证明“和解协议”中所写的“放好车喝了酒又去到保安亭又与当值保安发生争执”的行为存在。

周*在2015年5月21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6日,曾某甲过来找我说2014年11月15日晚上那天没有打我,只是推了我几下,并让我写一个书面的东西,我就给他写了。是我自愿写的,曾某甲当时只是推了我,但是他先动手的,我认为这就是打了我。在这份协议中有提到“放好车喝了酒又去到保安亭又与当值保安发生争执”不是真的,我不能证明这一点。协议中提到“该协议是对当晚发生事情真实的描述”只是对曾某甲打我作的解释,并不是对他有没有喝酒作的解释。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22时10分许,我回来经过朗晴居小区出入口时,看到闸门被撞歪了,还看到曾某甲驾驶粤C×××××号小轿车倒车,将车停在小区旁边的商铺门口,然后曾某甲就打开车门下车,气势汹汹直奔我的同事周*,并且打了周*。粤C×××××号小轿车是曾某甲驾驶的。

3.证人曾*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22时30分许,当时曾*甲驾驶粤C×××××号车,将车停在小区旁的小卖店门口,就下车打周*,我在旁边拉架。我当时在现场就看着曾*甲倒车的,我没有看到曾*甲在车内喝酒。曾*甲下车后没有喝酒,他下车后就直接过来打周*。曾*甲下车后没有扔任何东西。

4.证人金*的证言证实:在我和曾某甲的“和解协议”中的内容是曾某甲起草的,我只是证明曾某甲赔偿了周*医疗费用。我不能证明“和解协议”中其他的内容。

5.证人文*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0时许,我因处理事情特别多,比较忙碌,将曾某甲血样的提取时间填错,本来应该是2014年11月16日2时25分,结果填成了2014年11月16日4时15分。

6.和解协议书、收条及周*在和解协议上书写的补充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4日原审被告人曾*甲事后与被害人周*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保安不让曾*甲把车停在小区内,后来曾*甲就把车停在了小区门口外面的停车点。放好车喝了酒又去到保安亭与当值保安发生争执,并有推。事后,曾*甲赔了小区杆的维修费,应支付周*费用共计3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害人周*在和解协议上书写“曾*甲没有殴打我,互相推了一下,这是一起很小的物业管理纠纷,请公安机关(我已经撤案)不追究此事,该协议是对当晚发生的事情真实的描述”。见证人为金*。后被害人周*证实其只是证明收到曾*甲的赔偿款及曾*甲只是推了他,并没有殴打他。他不能证实曾*甲停好车后喝酒的事实。

7.查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甲被抓获情况。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拖(吊)违章(肇事)车辆交接登记表、交通违法(肇事)扣留机动车发还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采取交通强制措施及发还情况。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

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甲驾驶车辆资格情况。

1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的身份情况。

12.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

1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补充侦查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提交的被害人周*于2015年5月6日重新提出证言“该协议是对当晚发生的事情真实的描述”进行了补充侦查;2014年11月16日2时25分对原审被告人曾某甲进行抽取血样情况。

14.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6日为周日,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工作人员接收送检材料,交警部门民警对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抽取血样并按照要求封装后统一保管,并于2014年11月17日将原审被告人曾某甲血样送检,符合相关工作程序;对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的询问过程合法。

15.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曾**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8.17mg/100mL。并将鉴定结论通知原审被告人曾**。

16.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证实:朗晴居大门道闸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040元。

17.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证实: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在对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举行听证,听证会上,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申辩其是停好车后喝酒,然后去找保安理论。

18.珠海市治安卡口系统监控截图、行车路线查询单、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甲驾驶粤C×××××号小轿车由北往南方向行经建民路体育中心西。

19.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5日22:10,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在朗晴居小区××入口××入口道闸;22:33:20,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将车停好;22:33:46,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下车与被害人周*发生推搡的情况。

2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1.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11月16日的供述:2014年11月15日20时左右,我和几个朋友在旺角百货内的饭店吃饭,吃饭时喝了大概1两的红酒,又喝了一杯二两左右的白酒。大概21时50分许,我驾驶粤C×××××号小轿车回朗晴居的家里,在小区出入口撞到了小区的闸门。发生事故时的粤C×××××号小轿车是我驾驶的。

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在2014年11月26日的笔录中的供述:2014年11月15日20时左右,我和几个朋友在旺角百货内的饭店吃饭,吃饭时喝了大概1两的红酒,吃完饭后大概21时50分许,我驾驶粤C×××××号小轿车回朗晴居的家里,在进入小区时与小区保安发生口角,我故意撞上入口位置的闸门,导致小区闸门损坏。我在饮酒后有驾驶粤C×××××号车上路行驶。我在停好车后下车前又喝了二两白酒才下车与保安理论。

关于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是否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粤C×××××号小汽车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周*的陈述及证人李*、曾**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原审被告人曾某甲驾驶粤C×××××号小汽车撞坏该小区出入口的道闸后,将车倒在小区旁边的路边,后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下车并与被害人周*发生推搡。其中被害人周*、证人曾**均证实未见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在车上或下车后喝酒,也未见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在车外扔酒瓶。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其案发前饮过酒。理化检验报告书也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17mg/100mL。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晚22时33分20秒,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将车停好;22时33分46秒,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从车上下来。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虽然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提交的谅解书上有被害人周*的补充说明,但被害人周*在补充侦查时的陈述证实《和解协议》是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写的,其在上面签字,只是证明其收到了赔偿款,不能证明《和解协议》上写的“放好车喝了酒又去到保安亭又与当值保安发生争执”的行为,其于2015年5月6日在《和解协议》上写到“该协议是对当晚发生事情真实的描述”只是对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打其作的解释,并不是对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有没有喝酒作的解释。此外,原审被告人曾某甲辩解其是停好车后才喝酒,且喝酒的目的是为了壮胆不符合常情常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上诉认为原判主要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向本院递交悔过书,接受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诚恳悔过。认为其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曾某甲归案后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翻供否认醉酒驾车。但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曾某甲能认罪、悔罪,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曾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但上诉人曾某甲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5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曾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5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曾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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