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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傅*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沙河西宝深路段时,车头与叶*驾驶的粤B×××××号机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公安机关接警后到场将傅*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时28分提取的傅*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51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157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傅*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在开庭审理中对并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人叶*、梁*、吕*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傅*的供述;理化鉴定意见;梁*、吕*的辨认笔录;查获现场视频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傅*的亲属向被害人刘*赔偿人民币15000元,刘*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系在犯罪地点被现场查获,故其不具备自动投案情节,不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悔罪表现及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傅**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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