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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人朱*驾驶粤B×××××号机动车在南山区桂庙路岁宝百货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经检验,朱*血液乙醇含量为190.79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录像,被告人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家中尚有××母亲需要照顾,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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