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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7时30分,被告人余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粤0531136号手扶拖拉机(自2011年起,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装载钢筋(超长),从澄海区莲下镇广源油站过地磅称完钢筋重量后驶离广源油站,当从油站内驶入道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且违反规定装载货物,超出车头部分的钢筋碰撞到沿324老国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的粤DSG320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蚁某某的脖子,造成被害人蚁某某受伤倒地。

经广东省汕**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蚁某某中度休克,血气胸、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后肋骨骨折、寰躯关节旋转脱位、左颈部创口,属重伤二级。

本院查明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蚁某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论为: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40521195909042557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蚁某某的陈述,汕头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请求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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