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出现了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红荔华富路口时,与正在等红绿灯的粤B×××××号牌机动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魏某某继续倒车,又与粤B×××××号牌机动车发生碰撞。民警到场后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266mg/100ml。随后民警带被告人魏某某到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72mg/100ml。

上述事故中,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一、其没有犯罪的故意;二、案发当晚其与战友聚会喝酒喝多了,其酒后从观澜开车到福田,其战友没阻止他是导致其触犯法律的因素之一;三、案发时其倒车撞到后面的粤B×××××号牌机动车,但擦碰很轻微,其已向该车车主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但其感觉并没有与前面粤B×××××号牌机动车发生碰撞,且与前车的碰撞并没有交警的处理记录;四、其父亲得了癌症,请求法庭对其收监时间酌情考虑。其当庭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系初犯,其是退伍军人,案发当晚和战友聚会高兴才喝酒,事后其非常后悔;三、案发后被告人在原地等待交警的处理,在派出所的讯问过程中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应作为一个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四、被告人已年过半百,且其父亲患有晚期癌症,随时都有可能离开,建议法庭能够对此特殊情况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收监的日期以及量刑予以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红荔华富路口时,与正在等红绿灯的粤B×××××号牌机动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魏某某继续倒车,又与粤B×××××号牌机动车发生碰撞。粤B×××××号牌机动车驾驶员何*遂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魏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后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266mg/100ml。随后民警带被告人魏某某到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72mg/100ml。

上述粤B×××××号牌机动车与粤B×××××号牌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委托辩护人唐**向被害人何*(粤B×××××号牌机动车车主)支付赔偿金1500元,被害人何*同日出具了刑事谅解书。2015年9月8日被害人宋*(粤B×××××号牌机动车车主)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免除被告人魏某某的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的父亲年近80岁,患有右下肺中央型肺癌晚期、肺炎、高血压病等疾病。

以上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武*的证言;3、被害人何*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论;6、证人武*、被害人何*的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和执法现场录像。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害人何*当场报警,被告人魏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明知可能因其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而被追究法律责任,仍在现场等候而未离开,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魏某某有××重的父亲需要照顾,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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