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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宝安区翻身路附近出发,在本市梅观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梅观广场内路段时,车头与路边公交站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公交站台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认定,被告人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身份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涉案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醉酒驾驶的距离较远,且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应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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