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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辩护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朱*酒后从本市南山区学府路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福田区福龙路横龙山隧道路段时,前面车辆紧急刹车,被告人朱*驾驶的车辆车头与江*驾驶的粤B×××××号机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出警后,对被告人朱*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

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认定:朱*涉嫌酒后驾车且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江某某不负责任。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

告人朱*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1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已赔偿粤B×××××号机动车车主江*的损失并取得江*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身份材料、查获经过、抽血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吹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江*的陈述;被告人朱*的供述及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涉案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积极赔偿粤B×××××号机动车司机江*的损失并取得其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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