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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龙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粤A***17号牌(被强制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翁源县翁城镇翁城街沿和平北路(砂锅粥店门前)路段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曾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甲受伤,摩托车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曾某甲受伤后被送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龙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曾某甲后转至翁源**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8日被害人曾某甲家属放弃治疗,被害人曾某甲于2015年11月4日在家中死亡。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翁源**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甲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某、曾**的证言,韶翁*交认字(2015)第002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翁*(司)鉴(交)字(2015)38号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技术鉴定书,110警情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比对相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相片,被害人及其亲属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害人家属申请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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