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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8月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XX村南门路段时,与小区门卫周*发生纠纷。周*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抓获。被告人李*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检测,结果为193mg/100ml。

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2.38mg/100ml。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的身份材料、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车辆机动车信息、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周*、王*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光盘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家中有一个六岁小孩,其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李*称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的理由经查属实。但上诉人李*案发后谎称是其妻子驾驶车辆,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同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系危险驾驶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要求宣告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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