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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郭*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从仁化县**村出租屋往黄屋村方向行驶,途经仁化县松香厂抽水房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未安全驾驶碰撞行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李**、李*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郭*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10600元,被告人已按协议赔偿了306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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