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乐昌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由乐昌市**头肉饭店往坪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河西桥头路段时,碰撞横过马路的行人邓*,造成邓*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对李*酒精测试检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54mg/100mg,属酒后驾驶。经乐昌市交警大队认定,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鉴定,邓*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丧葬费12900元,但其并未主动投案,归案后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警情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收据,证人文*、邱*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李*上诉称:1、原判认定我未主动投案不符合事实,事故后我叫朋友打“110”和“120”电话,后一直在处理善后事宜。2、庭审当天,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李*在事故发生后虽有协助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的行为,但该行为系其法定义务,且其并未在医院等候公安民警或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故其行为不属自动投案。2、所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原判综合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作出的刑罚处罚适当。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