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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梁*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由顿岗往始兴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始兴县太平镇红旗东路路段时被执法交警查处,经鉴定,梁*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24.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犯违法罪记录查询情况、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醉酒程度较低,且未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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