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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曾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0时20分,被告人曾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6FMI00****41,车架号:LEHYJP2C91****773),由翁源县江尾镇X村X组往松塘街方向行驶,行驶至X组路段时,与行人黄某某发生碰刮,造成黄某某受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黄某某的儿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未离开,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和医护人员的到来。公安民警和医护人员到达后,被告人曾某甲与黄某某的儿子一起随救护车将黄某某送往翁**民医院抢救。4月24日,被告人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按时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5年6月8日,在翁源**维稳中心的主持下,被告人曾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曾某甲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0500元给被害人家属作被害人受伤的各种损失,并于当天付清赔偿款。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当日出具法律责任谅解书,表示不追究曾某甲的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人曾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丘某某、钟某某、何某某、曾**的证言,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翁)公(司)鉴(损)字(2015)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翁公交认字(2015)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警情信息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协议书、法律责任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犯罪后得知已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后又与他人一起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自愿与被害人家属和解,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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