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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盛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勇沿大鹏新区XX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X路段时,该车车头与自北往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盛某某相撞,造成夏某某、王*勇、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王*勇、盛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夏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勇、盛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人盛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深**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多发骨折;3、颞叶钩回疝;4、右侧颞顶部头皮肿胀,肺部感染,肝右后叶低密度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住院治疗共6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全休2个月,做轻工半年,定期神经外科复查。深**民医院又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病假意见书,建议全休60天,由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人对事故应负全责;2、道路交通事故法医检验鉴定委托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民原告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3、深**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人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住院6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全休2个月,做轻工半年,定期神经外科复查;4、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173523.47元,证明原告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管理服务费发票,金额1980元,证明8.1-8.11产生陪护费1980元;5、附民原告人及其妻子的工资入账明细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人每月平均工资为5401元,原告人妻子每月平均工资为3542.4元;6、考勤证明,证明原告人的妻子2014年7月14日至10月8日期间请假,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7、深**民医院病假意见书、CT报告单,证明医生建议全休60天,由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重伤的人身伤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票据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判确认以下数额:1、医疗费173523.47元:原告人提交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173523.47元;2、误工费33846.27元:原告人住院共计68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复查后医嘱全休60天,即误工期为188天,按原告人每月平均工资5401元核算,该项费用为33846.27元;3、护理费10009.44元:原告人住院68天,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人妻子每月平均工资为3542.4元,按此计算为8029.44元;期间另有陪护费1980元,该项费用总计为10009.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人住院68天,按法律规定每天100元予以计算,该项费用为6800元,原告主张3400元,以其诉讼请求为限;5、营养费5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支持5000元;6、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次受伤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考虑其受伤期间需要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应赔偿费用共计227779.18元。原告人还诉请后续治疗费、住宿费,因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此次受伤需要后续治疗及住宿的事实,因此对这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27779.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出院后,一直在接受后续治疗,关于住宿费票据,因保管不充分及时间问题导致票据不够充分,一审对以上事实未予查清就认为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及住宿费的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认定上诉人医疗费173523.47元及营养费酌情支持5000元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上诉提出,1、其当时有催促王*勇报警,确实有自首的意向,应当以自首论处;2、其看到行人时已采取了鸣笛和踩刹车的方式进行避让,交警部门认定其遇见行人横过马路未进行避让是不当的;3、其已支付对方1.2万元医药费,且双方申请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对方垫付了6万元,后来其也四处借钱想赔偿对方5万元,由于对方不愿接受而未能给付;4、其愿意积极赔偿对方剩余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家庭贫困,所以无法在短时间内一次性承担赔偿责任;5、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夏某某提出其有催促王*勇报警,有自首意向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情况仅有其个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在案证据显示,本案系由现场群众报警而非王*勇报案,故该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夏某某提出交警部门认定其遇见行人未进行避让是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主动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其行为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夏某某提出其已支付对方1.2万元医药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盛某某自己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进行了认定,其中并不包括夏某某已支付的1.2万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夏某某提出双方申请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已为对方垫付了6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部分垫付资金并非由上诉人夏某某支付,其要求扣除该部分赔偿款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夏某某提出其愿意积极赔偿对方剩余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夏某某虽有该意向,但除治疗期间曾支付1.2万元医疗费外,对于其余款项并未予以实际赔偿,故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盛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鉴于上诉人盛某某未能提供证明住宿费的相关有效证据,原判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判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盛某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原判根据在案证据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500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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