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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苏*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电动机号:SDY14040360160V)在本市福田区新洲村北村一街通道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久久香鸭皇小食店路段时,车身右后侧与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走的行人陈*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本院查明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无证据证明陈*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苏*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的身份材料、110交通报警接警处记录用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尹*、李*、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的监护人陈**的陈述;被告人苏*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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