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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5)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福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姚*甲喝酒后驾驶湘UH3701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保靖县迁陵镇魏竹路上行驶,当车行驶至岳**学路段时,与姚*乙驾驶的湘U58915普通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姚*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姚*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姚*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6814㎎/100ml。

2014年12月10日,姚**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11月1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姚*甲喝酒后驾驶湘UH3701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保靖县迁陵镇魏竹路上行驶,当车行驶至岳**学路段时,与姚*乙驾驶的湘U58915普通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姚*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姚*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6814㎎/100ml。

2014年12月10日,姚**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11月1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摩托车(照片);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3、证人姚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姚**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积极提供附加刑的执行保障,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的刑期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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