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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9时05分,被告人杨**驾驶户挂湖南省怀**务有限公司的湘N号牌重型自卸大货车倒车入G207线3340KM信宜市朱砂镇旧朱砂交警中队路口,驶入道路调头往朱**塘方向行驶时,与行人李*甲相撞,造成李*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拨打120叫救护车,在现场协助医院工作人员对伤者进行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在现场等候交警。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甲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甲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经被告人杨**的亲属杨**与被害人的家属协商后达成谅解协议书,该谅解协议书约定被害人的家属通过法律程序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归被害人的家属所有。被告人杨**及其亲属杨**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10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杨**方已按协议赔偿了人民币310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被害人的家属表示谅解杨**,书面请求法院对杨**判处缓刑。

再查明,被害人的家属李*、张**、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5茂信法朱*初字第168号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已达成如下协议:中国大地财**化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130000元给李*、张**、李*乙、李*丙、李*丁、李*戊了结本案;李*、张**、李*乙、李*丙、李*丁、李*戊领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因本次交通事故再向被告中国大地财**化中心支公司、杨**、怀化开**有限公司索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谅解协议书、收据,证人杨*乙、陈*、李*的证言,被告人杨*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广东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杨**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民事的赔偿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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